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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张龙律师代理原告游x兵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安龙律师网时间:2022-08-16 10:59:00

  游x兵、任x意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合同纠纷案  号(2021)黔2322民初2015号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2民初2015号

  原告:游x兵,男,197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张xx,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任x意,男,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原告游x兵与被告任x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x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张xx,被告任x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x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5174.36元,利息以85174.36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位于兴仁市红井田三村移民安置区住房,双方协商建房单价为261元每平米,主建事项为毛主体、上糙泥、房屋后面上水泥浆;打板当天由被告支付施工人员30元生活费。房屋建筑结构按被告要求进行修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实施建房事宜,原告修建的平方为916.76平米,建房款共计为240174.36元(含打板生活费9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5000元,尚欠原告85174.36元。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任x意辩称:2019年11月20日,原告拿出其事先拟定好的《建房合同》要被告签字、按手印。约定:“1、被告将位于兴仁市的家庭私房工程(地基面积120㎡,楼层数5层半)发包给原告施工;2、工程发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具体为:水泥、钢筋、砂子、砖、铁丝、钉子由被告采购;其它建房材料(包托支模用钢管、红木板,竹架,吊机、斗车等建筑用器材等)由原告提供;3、施工价款结算:工程施工完成时,按建成房屋实际丈量后双方认可的板面面积,按261元/㎡结算并支付建房款;每层屋面打板时,被告按原告聘请出场的民工人数,每人每天支付30元生活补助费;4、施工安全由原告负责;5、价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之时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打地圈梁时付款5000元;每打完一层板被告付费15000元;工程完工,双方验收合格,结算支付余款。”原告的施工程序是:先浇柱子与面板、水电管线铺设、补砖、内外毛糙泥及其它。2020年5月,所涉5层半楼房板面浇注完成,毛主体成形。此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进度款(含定金)累计105000元,被告实付价款累计105600元,多付款600元,再加帮原告垫付第四层、第五层打板费合计2520元(1260元扫码支付,1260元现金支付),被告己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价款支付义务,只待最后结算支付余款。但在墙体补砖过程中,原告为要钱随意停工威胁。被告先后于2020年5月21日、6月13日、7月3日三次累计付款500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7月3日收到第三笔合同约定之外的价款后,仍不动工。2020年7月13日又催要钱,被告拒绝付款,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另请他人做完扫尾工程。本案所涉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应作不利于原告的解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特别是在建房施工进度款的支付方面,依约只应支付105000元,余款待结算完成时才支付,却超额支付施工进度款50600元,并垫付第四层、第五层打板费合计252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的“两方外墙上水泥浆”工程,至今未做。原告不诚信、不守约,为逼迫被告方满足其无理要求,以烂尾相威胁,实施了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于原告的恶意违约,被告家住房烂尾,无奈之下,另求他人对烂尾工程进行修补,支付修补款。案涉房屋未经验收,合同履约价款不明,原被告未完成工程施工结算,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现场管理混乱,造成堆放水泥被水淹失效,一楼排污(排水)主管阻塞后重装,建房主体工程多处出现质量瑕疵,庆幸并未达到危房等级,原告为此也应承担赔偿之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因该结算单系原告自行核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工程款将根据双方测量数据进行计算。2.被告提交的竹架款《情况说明》、《建房扫尾修补合同》及收据、水电费安装费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竹架款6929元、水电费收款收据无异议,对《建房扫尾修补合同》及收据不予认可。本院对竹架款《情况说明》及水电费安装费收款收据予以采信,对《建房扫尾修补合同》及收据将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工程现场未完工图片、施工瑕疵图片各一份,原告不予认可。因照片不能反映拍摄时间、地点以及相应的施工瑕疵问题,故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U盘,原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因工程款发生争吵的事实予以确认。5.本院依职权对张光成、胡安忠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对张光成的陈述无异议,对胡安忠的陈述部分认可;被告对张光成的陈述内容有异议,对胡安忠的陈述内容无异议。对张光成、胡安忠的陈述,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0日,原告游x兵与被告任x意签订《建房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兴仁市红井田三村移民安置区半,约定“建房单价为261元/㎡,主建事项为毛主体(包括水电)、上糙泥(室内和前面)、后面上水泥浆;建房中的水泥、钢筋、砂子、砖、铁丝、杂丝、钉子由被告负责,其他建房材料由原告提供;平时施工生活由原告自行解决,打板当天的生活由被告负责,若被告没有时间,由被告付给打板当天人员每人30元生活费;卫生间防水由被告自行处理,如出现漏水与原告无关;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打地圈梁时付款5000元,每打完一层板被告付费15000元,工程完工,双方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尾款……”。施工过程中,主体工程已完工,2020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原告停止施工,后被告另行雇请胡安忠继续施工,被告与胡安忠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了《建房扫尾修补合同》,由胡安忠完成案涉工程的补砖及内外粉糊,约定工程款为24100元。2021年3月24日,被告搬家入住。2021年3月25日,被告向胡安忠支付了24100元,胡安忠出具收据给被告持有。

  另查明,施工过程中,原告雇请张光成完成案涉房屋的主体水电安装。后被告继续雇请张光成完成案涉房屋的装修水电安装,并支付了张光成10000元水电安装费。另案涉工程外墙竹架搭拆产生劳务费6929元,原被告及竹架工田唯发均同意由被告支付该笔费用,原告同意从其总工程款中扣减。经原被告双方测量确认,案涉房屋的板面共计904平方米,房屋部分墙面已上泥浆。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5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任x意家修建的房屋为五层半,原告游x兵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相关资质,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承建大部分工程后,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不再继续承建工程,被告亦另行雇请他人完成剩余工程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应折价支付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案涉工程总价为904㎡×261元/㎡=23594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55600元,扣减胡安忠完成的后期工程款24100元,扣减竹架劳务费6929元,剩余工程款为235944元-155600元-24100元-6929元=49315元。对被告辩称至今原告未完成两方墙面上水泥浆,因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仅约定后墙上水泥浆,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应扣减其支付的水电安装费10000元的辩称,经向水电工张光成核实,被告支付的安装费系被告单独雇请的装修水电部分,结合《建房合同》约定的主建事项为毛主体(包括水电)以及建筑习惯,本院倾向于认为合同中的水电指代主体部分的水电安装,故对被告提出扣减水电安装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了打板费用252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存在一定过错,利息本院酌情支持,从本案立案之日2021年4月7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原告游x兵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任x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游x兵建房工程款493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9315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游x兵的其余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计965元,由被告任x意负担515元,由原告游x兵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x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x艳

  书 记 员

  夏x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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