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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龙律师代理原告代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安龙律师网时间:2022-08-16 11:16:52

  代x莲与陈x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号(2020)黔2322民初948号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2民初948号

  原告:代x莲,女,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兴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x明,男,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仁市。

  原告代x莲与被告陈x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x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281.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0日16时许,原告与高方英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拉扯,高方英儿子陈x明看见后,在不问情况下,对原告进行殴打,殴打致原告昏迷倒地。事发后,原告就治于兴仁市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7天。该事件原告丈夫付汝河报警处理,民警出警后对该事件进行调解,并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级为轻微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01.82元,护理费15天×100元=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7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5天×132元=19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综上,被告的殴打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仁明的答辩意见为:这个事情已经经过派出所处理,我不应该赔她钱,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0日16时许,原告代x莲与高芳英在兴仁市的事情发生争执抓扯,原告代x莲将高芳英按在地上,被告陈x明看见后,过来打了原告代x莲一耳光,导致代x莲受伤倒地,后经兴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代x莲住院医疗7天,后经贵州省兴仁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共产生医疗2261.28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定情况如下:对原告代x莲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关联、合法,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照片、医疗发票11张(金额为2261.28元),能够相互补充和相互印证,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兴仁市人民医院担架队收条一张,不能查证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兴仁市公安局大山派出所报案回执、兴仁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真实、关联、合法,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代x莲与高芳英在兴仁市的事情发生争执抓扯,原告代x莲将高芳英按在地上,被告陈x明看见后,过来打了原告代x莲一耳光,导致代x莲受伤倒地,事实清楚。被告陈x明对被告代x莲实施侵权行为进行伤害,作为侵权人均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代x莲的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被告陈x明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其医疗费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代x莲的医疗费为2261.28元,有医疗费相关发票加以证实,足以认定;其误工费为924元(132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护理费支持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虽无发票,但客观上已实际产生,结合实际情况,应酌情考虑100元,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61.28元、误工费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682.28元。

  关于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损害过错划分的问题,原告代x莲与被告母亲高芬英发生矛盾纠纷,将高芬英按在地上,双方在经生矛盾纠纷时,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双方均通过伤害方式进行处理,后致原告代x莲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过错依法应减轻彼此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如何划分原告代x莲与被告陈x明之间责任比例的问题,本次打架的起因是原告代x莲因土地事情将被告母亲高芬英按在地上,被告陈x明看到后过来打了代x莲一耳光,双方发生纠纷后,均未冷静处理解决矛盾,未理性地用合法途径解决冲突,而是鲁莽地进行抓扯,对原告代x莲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代x莲也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x明应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陈x明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代x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277.60元(4682.28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代x莲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x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x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277.60元;

  二、驳回原告代x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代x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x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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