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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龙律师代理原告李x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安龙律师网时间:2022-08-16 11:22:40

  李x会与吴x明、吴x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号(2019)黔2322民初4032号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2民初4032号

  原告:李x会,女,197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x明,男,1965年11月14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吴x鹏,男,1992年5月15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兴仁市(原兴仁县)xx木材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xxxx54707T,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市xx街道办事处xx居民委员会xx组。

  投资人:x琼。

  原告李x会与被告吴x明、吴x鹏、兴仁市xx木材加工厂(下称:xx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xx加工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明、吴x鹏经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在《法制日报》上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8022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起被招入被告xx加工厂处工作,主要在xx加工厂做木材加工工作,2018年1月8日在xx加工厂工作时,原告被机器切割右手当即感到右手疼痛、伴有伤口流血。在受伤后,被告处相关负责人立即将原告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右手绞榨伤:1.小指近节、中节、远节指骨开放性粉碎骨折;2.小指近侧、远侧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3.小指进侧远侧指间关节囊破裂;4.小指指深、浅屈肌腱、伸肌腱断裂并缺损;5.小指尺侧指固有血管、神经断裂并缺损;6.环指指伸肌腱断裂并缺损;7.环指中节骨开放性劈裂骨折;8.环指近侧之间关节囊破裂;9.环小指多节发皮肤挫裂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5日后于2018年1月23日出院修养,又于2018年3月26日到该院入院进行右手指、小指内固定手术,住院7日后于2018年4月2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用大部分由被告方支付。在原告受伤出院后,原告与被告xx加工厂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是均协商未果,于是原告要求与被告补签一份劳动合同以便申请工伤认定,但是在工伤认定下来后,被告xx加工厂提起诉讼确认劳动合同书无效,经法院审理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后因劳动合同无效,黔西南州人民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工伤赔偿待遇。后原告于2019年8月2日向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院司法鉴定所申请按《人体损害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原告所受之伤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十级伤残,同时经该所鉴定,误工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日。综上所述,原告应享有的赔偿待遇有:医疗费127元,误工费62924/年÷12月÷30日×90日=15731元,护理费180元/日×60日=6480元,营养费100元/日×30日=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日×22日=2200元,伤残赔偿金31592元/年×20年×10%=63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98022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xx加工厂答辩称:1.2017年6月22日xx加工厂将部分经营权承包给吴x鹏、吴x明加工经营,于2018年3月2日xx加工厂与吴x鹏、吴x明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合同约定,李x会受伤一事,由吴x鹏、吴x明处理,一切费用自行承担。李x会的一切赔偿费用由吴x鹏、吴x明全部承担;2.李x会在操作过程中用手去接近机械,违背操作规程,其本人在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李x会于2018年1月8日受伤,2018年4月2日医疗终结,于2019年9月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伤时间已超过人身损害赔偿1年的诉讼时效,xx木材加工厂享有时效抗辩权。4.李x会主张赔偿的费用过高,其中误工费应以鉴定的60天为准80元×60=4800元,护理费30×103元=309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李x会是农业户口应按8090.28×2=16180.56元,伤残10级无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应为300元,共计28370元。综上,因李x会在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应负责任的50%,即14185元,在此次事故中与xx加工厂无关,并且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x会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2.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做工受伤住院共计22日的事实;3.兴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租赁木材加工车间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因为做工受伤,且被告xx加工厂将该厂厂承包给吴x鹏、吴x明经营的事实;4.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件两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鉴定误工期为60-9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日;5.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6.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27元。被告xx加工厂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看不懂;被告吴x鹏、吴x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租赁木材加工车间协议书,本院予以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xx加工厂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终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庭后与原件核对)、租赁木材加工厂车间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加工厂是承包给吴x鹏、吴x明的,后于2018年3月终止协议,原告方的一切损失全部由吴x鹏、吴x明承担。原告对被告xx加工厂提交的租赁木材加工厂协议书三性无异议,但同时证明了xx加工厂还是x琼作为法人,针对合同终止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系xx加工厂与吴x鹏、吴x明的内部约定;2.证人王某、林某证言,拟证明,xx加工厂将该厂出租给被告吴x明、吴x鹏,由吴x明、吴x鹏管理经营,李x会是其二人雇请,工资也是其二人所发,且一切责任吴x明、吴x鹏承担,事故发生后吴x明、吴x鹏到医院照顾李x会;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和xx加工厂是合伙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所陈述内容不属实。经审查,被告提交的租赁木材加工车间协议书,本院予以综合考虑,被告提交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复印件系李x会受伤之后xx加工厂与吴x明、吴x鹏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其证人陈述的部分内容与租赁木材加工车间协议书一致,且原告也认可是被告吴x明、吴x鹏雇请,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xx木材加工厂投资人x琼及合伙人王某、林某(为甲方)与被告吴x明、吴x鹏(为乙方)签订租赁木材加工车间协议书一份,合同内容为:甲方有木材加工厂一个,因技术人员不足等原因,特招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经甲乙双方友好共同协商达成共识,甲方将木材加工车间承包给乙方管理经营,为使工作顺利开展,特订本协议供双方遵照执行:1、租赁期限为五年(2017年6月22日至2022年6月22日)。租赁期满后,甲方继续出租,同等条件,优先乙方;2、承包车间的机械有4-12多面钜一台,14-20一台,开方机一台,红外线修边机2台,切割机一台,车间的水表、电表乙方自行安装后使用;3、车间的房子约350平方米,坝子约4000平方,乙方负责管理,保养修复使用,水泥地板处双方共同使用。电费、空损费按各自的使用量分担负责;4、乙方在租赁期间出现的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一切责任费用自行负责,使用车间靠苗圃方向约60平方甲方作拼板使用,若乙方需要,乙方可在甲方选订的地点盖房调换使用;5、乙方租期满后,交给甲方的机械必须良好能正常运转;6、甲方、乙方在未签约前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7、在租赁期间若因政策、法律和人力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影响协议的执行,乙方不予追究责任,合情合理协调解决;8、生产及付款方式,合同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乙方每月的生产量在450立方以上,并交甲方押金壹万元,租金按原木方量,每方交22元,每月底结账一次,合同终止时退回;9、违约责任,双方必须按协议严格执行,若有一方违约,罚违约方伍万元罚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吴x鹏、吴x明于2017年12月24日聘请原告李x会作为临时工到xx加工厂上班,每日工资80元,2018年1月8日李x会在xx加工厂车间工作时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受伤,受伤后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日,诊断为:右手绞榨伤:1.小指近节、中节、远节指骨开放性粉碎骨折;2.小指近侧、远侧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3.小指进侧远侧指间关节囊破裂;4.小指指深、浅屈肌腱、伸肌腱断裂并缺损;5.小指尺侧指固有血管、神经断裂并缺损;6.环指指伸肌腱断裂并缺损;7.环指中节骨开放性劈裂骨折;8.环指近侧之间关节囊破裂;9.环小指多节发皮肤挫裂伤。花去医疗费127元,其余医疗费已由被告吴x鹏、吴x明支付。出院后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李x会此次绞榨伤造成右环、小指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李x会此次绞榨伤造成右环、小指功能障碍,误工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日;花去鉴定费1300元。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xx加工厂是否承担责任;二、原告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xx加工厂于2017年6月22日与被告吴x鹏、吴x明签订租赁木材加工车间协议书,将xx加工厂出租给被告吴x鹏、吴x明管理经营,但经营木材需取得相关的行政许可,吴x明、吴x鹏个人并未取得木材加工许可证,即不具备经营加工木材的资质,承租车间后仍然利用xx木材加工厂的名义经营木材加工,故xx加工厂与吴x鹏、吴x明对李x会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是否存在过错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吴x鹏、吴x明雇请原告李x会做工,双方已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在做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吴x鹏、吴x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被告吴x鹏、吴x明与原告的雇佣关系来看,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雇佣劳动的过程中,也应注意自身的安全和应预知其做工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庭审中原告李x会自认在工作中是因自己不小心导致事故发生,即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自己也存在过失,故原告李x会对造成其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而被告吴x鹏、吴x明作为雇主,由于未尽到严格的监管责任,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被告吴x鹏、吴x明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残疾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吴x鹏、吴x明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依法应予赔偿,参照贵州省2019年度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27元(其余部分被告吴x明、吴x鹏已支付);2.误工费75天×161.7元/天﹦12127.5元;3.护理费45天×107元/天﹦4815元;4.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31592元/年×0.1﹦63184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3953.5元。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因原告认可整个住院期间生活费均系被告吴x鹏、吴x明支付的,故对原告李x会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分担,被告吴x鹏、吴x明承担50372.1元,原告应自行承担33581.4元,被告xx加工厂对被告吴x鹏、吴x明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吴x鹏、吴x明已支付,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对于住院医疗费,根据过错比例,由当事人另行主张。

  被告xx加工厂提出“于2018年3月2日xx加工厂与吴x鹏、吴x明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合同约定,李x会受伤一事,由吴x鹏、吴x明处理,一切费用自行承担。李x会的一切赔偿费用由吴x鹏、吴x明全部承担。”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告xx加工厂于2018年3月2日与吴x明、吴x鹏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系事故发生后签订,系xx加工厂与吴x明、吴x鹏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无约束力,故对被告xx加工厂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xx加工厂提出“李x会于2018年1月8日受伤,2018年4月2日医疗终结,于2019年9月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伤时间已超过人身损害赔偿1年的诉讼时效,xx加工厂享有时效抗辩权。”的答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之规定,经查,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李x会于2018年5月3日向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书,但后xx加工厂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后经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xx加工厂与李x会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后李x会于2019年8月26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李x会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根据相关规定,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被告xx加工厂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xx加工厂提出的“伤残赔偿金李x会是农业户口。”的答辩意见,经查,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现已不区分城镇户口与农业户口,统一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被告xx加工厂提出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x鹏、吴x明赔偿原告李x会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37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兴仁市xx木材加工厂对上述第一项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x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吴x明、吴x鹏、兴仁市xx木材加工厂负担401元,原告李x会负担379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吴x明、吴x鹏、兴仁市xx木材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x

  人民陪审员

  何x仁

  人民陪审员

  韦 x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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