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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律师代理原告李x捌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

来源:安龙律师网时间:2022-08-16 10:34:28

  李x捌与李x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号(2020)黔2322民初1227号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2民初1227号

  原告:李x捌,女,汉族,1973年8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张xx,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x佩,女,汉族,1962年6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仁市。

  原告李x捌与被告李x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佩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x佩偿还原告李x捌借款本金27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姊妹,被告系原告大姐,被告从事个体工商户,2014年期间,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三次一次5万元、第二次和第三次分别借款1万元;2017年8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原被告的关系,以上借款在出借时均未出具借条,2020年3月3日,因被告资金断裂,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经双方核算,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载明被告李x佩向原告李x捌借款共计27万元,考虑到被告最后一次借款时间系2017年8月20日,因此借条上载明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综上,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经双方核算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由被告签订借条一张,原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不能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李x佩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未作答辩。

  李x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李x捌个人账户明细账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李x佩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经审查,李x捌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x佩于2017年8月20日向李x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x捌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元整(小写270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李x佩。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李x佩未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x捌与李x佩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李x捌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因李x佩未向李x捌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李x捌可以随时诉请,故李x捌诉请李x佩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7万元,李x捌未预先扣除利息,实际出借的本金为27万元,借款后,李x佩未偿还本金,故本金认定为27万元。

  李x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李x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良好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x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捌借款本金270000元。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李x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x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江x美

  书 记 员

  王x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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